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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
    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
    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
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
    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
    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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