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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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實驗室改為認證機構認證制度,實驗室應檢附認證機構出具
通過認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另格式三變更為附表八。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實驗室認證除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一七○二五或國際標準
ISO/IEC 一七○二五之一般規範外,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
範,該認證規範係由現行實驗室現場評鑑作業手冊中要求事項及現行條文第十九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的能力比試、實驗室人員
資格、管理手冊要求事項、分析報告、實驗室異動、各種實驗室有關之講習會、
研討會或訓練等規定予以整併、研訂而成,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化驗分析類別及
有效期限,得與認證機構核發之分析類別及期限相同,以增加認證及認可管理之
一致性。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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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認證實驗室為監測機構認可之要件之一,無須中央主管機關重複認可,爰刪除原
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刪除附表八。
三、為維持認證實驗室符合作業環境監測之業務需求,仍保留原條文應符合之認證規
範,並酌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