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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6 條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有遺失、滅失、污損或須變更者,得
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記載:
一、遺失或滅失:刊登聲明原領證明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新聞紙。
二、污損致不堪使用:原領證明書。
三、登載事項有異動: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異動之證明文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