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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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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稽核員應具備下列之一之資格,並經稽核員訓練者:            
   (一) 曾任勞動檢查員一年以上者。                              
   (二) 任教大專校院相關安全衛生課程具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三) 工業安全技師或工礦衛生技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                                                      
   (四) 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
        上者。                                                  
   (五)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六) 其他具有勞工安全衛生專長經本會認可者。                  
      具有前點評鑑員資格者,得擔任稽核員,並免除稽核員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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