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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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
,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
嬰假之規定。但為顧及雇主人力之調派,僅適用於三十人以上事業規模之事業單
位。
二、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
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
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三年繳
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
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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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制定當時,將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範圍限縮於三十人以上之企業,
有其考量因素,惟卻對受僱於未達三十人規模企業之受僱者形成差別待遇,使得
服務於中小企業之受僱者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
於未來就業保險法增列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規定後尤然,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人
數門檻限制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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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修正為「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
二、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
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
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
三、依原條文規定,受僱者收養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
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受僱者,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
利,此舉與打造友善收養環境之趨勢相違背。
四、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
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