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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一、第一項新增應予撤銷、廢止規定。
二、有關第二項各款情形,實務上可能發生於申請或已領取臨時工作津貼階段,爰修
    正第一項文字。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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