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一、第一項新增應予撤銷、廢止規定。 二、有關第二項各款情形,實務上可能發生於申請或已領取臨時工作津貼階段,爰修 正第一項文字。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