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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6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
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二、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
    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禁止事業單位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之法定權益,解
決勞資爭議,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如被禁止出國者,已償還積欠勞工之退休金、資
遣費或工資,或已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法定程序處理完畢者,應廢止禁止其出國之
處分,以兼顧人民之基本權。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配合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將第一款及第三款「給付」文字修正為「清償」。
二、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雖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
    保,惟其如非勞工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勞工之債權仍不能滿足,爰酌修第二
    款,使臻周延。
三、第四款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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