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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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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機關對於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扣款
      、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並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一)發現廠商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通知期
        限完成改善。
  (二)發現廠商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三)稽查結果發現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發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
      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
      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之
      一。
      機關除前項案件外,認廠商工地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有查驗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理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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