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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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申請招募許可時之本國看護工採計方式更為明確,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爰新增
第三項規定,明定本國看護工採計人數,應以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參加勞工保險之
本國看護工人數為準。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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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政策,補充國內長期照顧人力,並解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設立之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照顧人力需求,參照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衛
部顧字第一○八一九六○九八九 A 號函建議,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其聘僱外國人
核配比例,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機構住宿式長照
機構之人數核配比例。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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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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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十八日研商國內缺工議題會議,為解決住宿式機
構照顧人力需求,請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鬆綁相關法規。
二、為提升機構照顧服務量能,依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衛部顧字第一一二
一九六○八四九號函,考量各界對住宿式機構照顧服務需求甚殷,為兼顧本國勞
工工作權、機構人力需求及住民受照顧品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護理之家機構外
之其他醫院維持現行規定,調整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由現行審核「各機構實際
收容人數」及「開放床數」,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機構,異動為「
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
機構,異動為「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及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十五條第三
款機構,為「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並依機構規模分級,於外國人人
數規定增列護理人員人數,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各款名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
,係指以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床數為準。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
係參考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及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二
條用詞,載明為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係依醫療法
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登記之床數。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
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設立許
可證書應登載之事項。
四、第二項本國看護工及二分之一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核算後有小數點者,以小數
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
-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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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八月二日衛部顧字第一一二一九六二二四八號函,為回
應各界對於住宿式機構,外籍機構看護工人數計算應不分規模,又考量規模床數
一百床以上者占比不高,爰刪除依機構規模分級納計護理人員人數比例規定,修
正第二項。
二、為明確定義機構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方式,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