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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管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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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實驗室申請認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填具本辦法第二十條所需之文件資料,經機構負責人及實驗室主
        任簽,檢送本會委託機構進行書面審查。
   (二) 本會委託機構接獲申請資料後應進行書面文件審查作業。如檢送
        之資料不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如申請人自接到通知日
        起十五日內,未將補正資料檢送至委託機構,視同放棄。
   (三) 本會委託機構完成書面文件審查作業後,應通知申請人提出現場
        評鑑申請,由本會委託機構派遣現場評鑑員二至三名前往現場評
        鑑,並指定一人為主評員負責現場評鑑員間之協調連絡。
   (四) 現場評鑑員前往申請人之實驗室評鑑後,由主評員綜合各評鑑員
        之意見,撰寫現場評鑑報告,提送評鑑技術委員會參考。
   (五) 本會委託機構於接到現場評鑑報告後,得視需要將報告中有關建
        議改善事項影本送申請認證之實驗室;申請認證實驗室認為有需
        要答辯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辯、逾期視同無異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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