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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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