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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16 條
雇主對於有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當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時
,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廢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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