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
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
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一、基於危害物運輸至工作場所時,因交通運輸與工作場所標示不同,應有人員負責
    上開二種標示系統之轉換,該等人員應具有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規定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及接受交通部所定之危
    險物品運送人之相關課程訓練,負責確認該容器已依據本規則規定標示等必要措
    施完成後,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以確保工作場所作業勞工
    之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訓練內容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交通部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上開訓練將於本規則
    施行時,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增列本項訓練。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物質安全資料
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