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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
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
三、收費不當。
四、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六、其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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