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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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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署補助之款項,不得移作核定計畫以外之用途,經查有以不實資
      料、浮報經費申領補助者、逕自變更計畫內容者、成效不佳或以同
      一計畫重複向本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署提出書面說
      明者,得視情節減少、停止、撤銷或廢止補助,除追回溢領補助款
      ,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
      三年內列為本署不予補助之對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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