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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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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評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參酌列入自主管理訓練單位,酌減查核頻率。
  (二)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參酌納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之優先補助對
        象。
  (三)評鑑為優等者,列為優先委託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
        等業務之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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