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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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品質,並增進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調解機制之信任,
本條針對為維持調解人調解之持續品質,課予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建立年度評量制
度之義務。
二、評量結果之內容應針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調解人是否依規定參與講習;第
十八條,有關調解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第十九條,有關調解人適用規定之違反
;第二十三條,有關是否未依事實調查程序之規定進行調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有關調解人調解紀錄之製作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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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本條文旨在規範調解人之評量項目。有關調解人聘任期間,如未遵守本法第二章
調解之相關規定,或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主管機關得
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二項規定予以解聘或註銷其認證;另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調解
人續任之條件,已於本辦法第十七條明定,且此次修正草案已朝向齊一標準方向
修正,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