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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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品質,並增進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調解機制之信任,
    本條針對為維持調解人調解之持續品質,課予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建立年度評量制
    度之義務。
二、評量結果之內容應針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調解人是否依規定參與講習;第
    十八條,有關調解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第十九條,有關調解人適用規定之違反
    ;第二十三條,有關是否未依事實調查程序之規定進行調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有關調解人調解紀錄之製作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一、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本條文旨在規範調解人之評量項目。有關調解人聘任期間,如未遵守本法第二章
    調解之相關規定,或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主管機關得
    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二項規定予以解聘或註銷其認證;另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調解
    人續任之條件,已於本辦法第十七條明定,且此次修正草案已朝向齊一標準方向
    修正,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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