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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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
書面說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裁決申請若無不受理之情形,應迅速通知相對人,並將裁決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相對人使其提出書面說明及答辯。
二、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相對人收到裁決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後,應於收受
    之日起七日以內就該案件提出書面說明,提出書面說明之份數準用本辦法第七條
    規定。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規範事人提出之補充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份
    正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爰刪除
    第二項後段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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