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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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勞工適當之裁判費扶助,參照最近五年勞工平均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次高等級之四萬二千元。
三、另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最高
給與為舊制勞工退休金,係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四、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起訴計徵裁判費之費率,係
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分五級遞減應徵裁判費之金
額。
五、綜上,以上開最高基準計算,應納裁判費約為二萬元。申請人平均所需扶助之裁
判費,應以每一案件最高二萬元為限,已足支應,爰增訂本條規定。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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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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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及第三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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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第二條說明,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勞工法律扶助之宗旨,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
體,得依案件類型、勞動調解之次數、是否調解成立等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
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並提高扶助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