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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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6 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
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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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如有違反仲裁委員之義務者,相關解聘之規範如下:
(一)違反本法之保密條款(本法第三十八條)。
(二)不符合積極資格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八條)
(三)出現消極資格者(本辦法第十條)
(四)對於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其迴避而不迴避之仲裁委員(本法第三十二條)即予
      解聘。
二、違反上述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再遴聘為仲裁委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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