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 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如有違反仲裁委員之義務者,相關解聘之規範如下: (一)違反本法之保密條款(本法第三十八條)。 (二)不符合積極資格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八條) (三)出現消極資格者(本辦法第十條) (四)對於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其迴避而不迴避之仲裁委員(本法第三十二條)即予 解聘。 二、違反上述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再遴聘為仲裁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