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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16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其產品之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
號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產品之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報驗義務
人於申請型式驗證時定之。
基本設計相同之產品,得歸類為系列型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配合前條確立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一型式產品,不得重複申報之原則,爰列明產品之
型式及型號編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