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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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
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顧問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確保顧問服務機構服務品質,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應訂定服務程序書。
二、為精進顧問服務人員之安全衛生技術及能力,明定其每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講
    習、研習或訓練,對於未經講習、訓練者,則限制其執行職務。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已將服務程序納入規範,爰刪除第一項服務
    程序書之訂定。
三、顧問人員從事顧問服務工作知能之相關訓練,係課以顧問機構責任,爰修正第二
    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併入第二項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至該教育訓練
    係指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或其他涉及與職業安全衛
    生或勞工健康相關法令規定所認可之訓練課程。
四、為監督顧問機構是否確實使顧問人員接受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顧問機
    構應將顧問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之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恐影響顧問機構之運作,且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四條亦有相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爰予以刪除。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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