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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16
十六、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召開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不得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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