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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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6
十六、財團法人應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
      受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
      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待遇。
      財團法人應訂定違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者
      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為使財團法人誠信經營發揮成效,財團法人應提供檢舉管道,並訂定違反誠信經營規
範者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一、為使財團法人應落實揭弊保護措施,參照行政院秘書長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院
    臺法長字第一一二五○一八一七六號函關於揭弊者保護公版內容,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至於現行財團法人應提供檢舉管道等相關規定,仍屬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之
    一環,本次修正未涉及實質內容異動。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