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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
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
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
    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
    ,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
    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
    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
    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
    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
    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
    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
    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
    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例如發生重大職
    業災害情形,及特定高風險行業投保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評核分級等指
    標,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