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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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
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
,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
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
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
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
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
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
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
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
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例如發生重大職
業災害情形,及特定高風險行業投保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評核分級等指
標,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