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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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6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權利者,人力供應業者應建立
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當事人為個人資料之本人。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處理期限辦理。
三、確認有無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拒絕
    時,並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得收取之費用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依本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包含查詢或請求閱覽等五項權利,且
人力供應業者應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期間內准駁當事人之請求,爰定明應建立相關作
業程序以供當事人行使權利,包括為避免資料不當提供給第三人,人力供應業者提供
當事人行使權利前,應先建立作業程序以確認當事人身分;為確保當事人行使權利,
應提供一定方式,如常設之聯絡窗口,包含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等;應依法定處
理期限予以准駁,如拒絕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且如有收取費用,應告知費用標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