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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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6 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
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定明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時程及應備具書件,且事業單位應就本辦法施
    行後之職業災害事故提出補助申請。另請領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事業單位應
    給付工資,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爰將薪資清冊列
    為應備書件,以查核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
二、事業單位應就其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措
    施,提出佐證資料,並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以確認投保情形。另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補助基準,係依職災勞工失能等級訂定,爰規定
    事業單位應檢附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作為地方主管機關之核發依據
    。
三、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考量國家財政及社會福利資源有
    限,且為鼓勵事業單位確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應提出聲明其受僱勞工
    非為其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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