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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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宣導事項,辦理本法
第六十五條配置專業服務人員,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辦理第六十
七條雇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補助,就第六十八條職業災
害勞工進行職能復健期間,發給職能復健津貼及第六十九條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補助等,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相關服務及推動業務有關事項,含人員
進用、補助核發等,得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二、第二項定明經核定補助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將執行成
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