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業務,不得兼任與第十四條無關之工作。
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之職責為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業務,其應 依求診勞工需求,提供健康照護、職業傷病諮詢、轉介、復工計畫申請之協助、醫療 建議之溝通協調、個案管理追蹤、職業傷病通報、協助醫師辦理實地訪視及職業病調 查等事項,且不得兼任與第十四條無關之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