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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移動式起重機專業檢修廠制度指導要點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訂定)
16
十六、勞動檢查機構或代檢機構於執行勞動檢查時,得要求雇主、製造人
      、所有人或實際使用者提供檢修紀錄。
      事業單位於執行機具移動式起重機進場管制時,得要求雇主、製造
      人或所有人提供檢修紀錄作為必要之查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