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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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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婦女於求職登記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受僱,經同一雇主僱用滿三十
      日,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領再就業獎勵: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且工
        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
  (二)勞雇雙方約定前款以外方式之部分工時工作:受僱期間滿三十日
        ,且時薪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每月領取工資合
        計應達本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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