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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1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
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
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
    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
    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
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
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
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
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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