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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第 16 條
雇主於進行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
    之影響。
二、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
    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三、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
四、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五、有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六、保全相關證據。
七、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七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