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條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應依特定化學物質之健康 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 有效之控制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略以:雇主對危害性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 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爰增列本條文之規定 ,對控制設備之選擇,應依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其風 險等級,再依風險分級進一步選擇設置有效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 氣裝置等控制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