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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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
工作收入父母,納入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眷屬加給範圍。考量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眷屬如具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人
應檢附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之文件據以申請保險給付。為確保審查之正
確性,此類文件宜以六個月內,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為限,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