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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60 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
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
    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文字修正,「安全區」修正為「作業區」;「一.五」修正為「一點五」;「臺面」
修正為「承受臺面」;「六○○」修正為「六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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