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
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
    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者」;「增
    加」修正為「提升」。
二、將第一項第四款分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