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