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高壓氣體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並註明使 用有效期限。但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經檢查合格者,得在 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長為五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