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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63 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
    、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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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文字修正,並將「措施」修正為「設備或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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