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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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報廢後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因少數雇主事後反悔,辯稱不諳法令規定、或謂
委託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本人意願、或轉賣他人而受讓人主張為善意第三者
不知情等由,向檢查機構申請恢復使用,惟因檢查合格證繳銷後,相關檢查文件
檔案資料已不再保存,無法再辦理恢復使用,致衍生爭議或民怨。為避免造成不
必要之困擾,故明定廢用之申請,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用以表明雇主申請廢用之
自主意願,且明定檢查合格證將予繳銷,以臻明確。
二、增列第三項,廢用申請書以文字註記表達雇主之行為意思,並由申請人簽章切結
,確實使雇主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及告知日後不得恢復使用等事項,故由申請之事
業單位以簽章表明其法律行為之表示意思,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其申請書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日後如須恢復使用者,應辦理停用報備,於第一百六十四條已
有明定,可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