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經報廢後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因少數雇主事後反悔,辯稱不諳法令規定、或謂
    委託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本人意願、或轉賣他人而受讓人主張為善意第三者
    不知情等由,向檢查機構申請恢復使用,惟因檢查合格證繳銷後,相關檢查文件
    檔案資料已不再保存,無法再辦理恢復使用,致衍生爭議或民怨。為避免造成不
    必要之困擾,故明定廢用之申請,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用以表明雇主申請廢用之
    自主意願,且明定檢查合格證將予繳銷,以臻明確。
二、增列第三項,廢用申請書以文字註記表達雇主之行為意思,並由申請人簽章切結
    ,確實使雇主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及告知日後不得恢復使用等事項,故由申請之事
    業單位以簽章表明其法律行為之表示意思,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其申請書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日後如須恢復使用者,應辦理停用報備,於第一百六十四條已
    有明定,可資遵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