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 向檢查機構報備。
勞動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業已全面使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完 整控管全國十一萬六千餘座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歷程及基本資料,雇主申 請停用時,已無須檢附合格證影本憑辦,爰刪除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