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 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 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