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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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
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惟其獨立作業時,應依本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所設置固定式起重
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營建用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鍋爐
、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高壓氣體容器等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