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67-2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
    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惟其獨立作業時,應依本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所設置固定式起重
    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營建用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鍋爐
    、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高壓氣體容器等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後使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