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 要之防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