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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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作需求,爰
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另就工會及其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名額限
制,分別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關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規定,移列
為第二項。
四、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三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又為利
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現行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設置副理事長職務。
其次,因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章程規範,故避免疏漏,亦
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為利工會業務推展,於第四項明定監事會之組成,並規定設監事會者,應置監事
會召集人一人及其職權。
-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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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工會設置監事,其職權係在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
所定事項,明定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此,又監事名額(包含候補監事名額
)由工會依本條及章程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二項「候補監事之名
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
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
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工會得置候補監事至少一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