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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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7 條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
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二款規定之二種情形分款定之。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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