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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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
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原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於召集後二日內,進行調查,期間不得逾七日,
    修正條文第一項乃予合併改為十日,俾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進行調查並
    提出解決方案。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就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並將「證人」刪除,
    「關係人」改為「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關係工廠、商店等」改為「事業
    單位」。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委員係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當事人選定,故該委員不宜再委託他人代理,爰
    予明定。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
    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
    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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