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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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原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於召集後二日內,進行調查,期間不得逾七日,
修正條文第一項乃予合併改為十日,俾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進行調查並
提出解決方案。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就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並將「證人」刪除,
「關係人」改為「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關係工廠、商店等」改為「事業
單位」。
-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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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委員係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當事人選定,故該委員不宜再委託他人代理,爰
予明定。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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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
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
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