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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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為免除雇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
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
    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
    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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