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為免除雇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 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 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 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