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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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將第一項「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
保險費備付金」、第二項「或保險費備付金」與「及魚市場」,及第三項「保險
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等字,均予刪除。
二 由於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有雇主者已於當月發薪時扣收,無雇主者亦須按月
於次月底前向所屬團體繳納,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對未能如期
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之投保單位,得寬限繳納及加徵滯納金之限期均訂為三十日之
規定,似嫌過長,宜均改為十五日,以防止弊端。
三 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第四項「第八款」三字,修正為「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
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
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
者,以退保論。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五項。
-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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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入不敷出之勞工而言,不能穩定繳交勞保費幾已成常態,在此情況下,還需繳納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實為一沉重負擔。為保障勞工權益,將原條文之滯納
金費率下修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與健保費滯納金費率相同;並將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下修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