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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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將第一項「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
    保險費備付金」、第二項「或保險費備付金」與「及魚市場」,及第三項「保險
    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等字,均予刪除。                                
二  由於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有雇主者已於當月發薪時扣收,無雇主者亦須按月
    於次月底前向所屬團體繳納,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對未能如期
    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之投保單位,得寬限繳納及加徵滯納金之限期均訂為三十日之
    規定,似嫌過長,宜均改為十五日,以防止弊端。                          
三  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第四項「第八款」三字,修正為「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
    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
    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
    者,以退保論。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五項。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對於入不敷出之勞工而言,不能穩定繳交勞保費幾已成常態,在此情況下,還需繳納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實為一沉重負擔。為保障勞工權益,將原條文之滯納
金費率下修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與健保費滯納金費率相同;並將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下修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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